2007年6月6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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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安和谐呼唤恢复性司法

  不小心失火烧了山林,是否可以判其补种树苗;一时冲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,是否可以判其将功补过……这些问题的核心,就是我们本期要聊的话题——恢复性司法(Restorative justice)。
  什么是恢复性司法?对于刑事司法而言,它有哪些特殊功能?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下,它又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呢?本期《看法》,就请有关嘉宾对此进行探讨。

  本期嘉宾
  宁波慈溪市人民法院院长  黄贤宏
  台州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  黄钢亮
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、兼职教授  陈有西

  案例

  老农失手烧山林 不罚坐牢罚种树
  2006年8月29日,重庆市忠县老农邱天仕和周心龙帮邻村村民收割稻谷,晚上回家时途经国家保护森林区——周武山林场。由于天黑路陡,他们用麻秆扎成火把点燃照明,造成森林大火,烧毁林木9424株。同年10月,一审法院以失火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3年6个月和3年。两人不服,提出上诉。同年12月,二审法院分别改判两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和3年缓刑3年,同时责令两人在过火山地种树苗,并巡山护林。
  今年3月8日,邱天仕和周心龙各自带领30多位亲戚上山种树。

  一时冲动改程序 将功补过创效益
  从事计算机工作的蒋冠隆,是江苏无锡一家机床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技术科长。2004年,蒋冠隆因工作矛盾,冲动地对尚未完成更新的软件做了程序变更,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达数十万元,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。
  案发后,他向检察院表示了悔罪:愿意尽其所能赔偿公司的损失,希望得到公司的谅解。检察院承办人随即展开了斡旋,公司也表示乐意参加和谈。谈话后,公司谅解了蒋冠隆,请求司法机关对他从轻处理,同时希望他能回到公司恢复原职。双方在和谈协议上签字后,检察院将蒋冠隆的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,蒋冠隆重回公司。
  2005年10月,公司出口美国的一批产品在数控程序上出现问题,蒋冠隆及时查明,不仅挽回数十万元的损失,还因此为公司赢得声誉打开市场,实现盈利数百万元。

  话题一 什么是恢复性司法
  【主持人】上述两个案例,让我们对恢复性司法有了直观的认识。那么,究竟什么叫恢复性司法,它的渊源、原理、制度、对象和适用范围又是什么?请几位嘉宾谈谈。

  黄钢亮  “恢复性司法”一词,是在上世纪70年代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提出的,被认为代表了21世纪的刑事司法发展方向。联合国对恢复性司法也给予了肯定和支持——1999年通过了《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》的决议。
  目前,在我国,恢复性司法主要体现为刑事和解程序。就检察机关而言,主要表现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,以终止诉讼;适用范围一般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的轻罪案件,并要求有双方自愿、合意,加害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且能履行赔偿义务。
  2002年,我省公检法机关专门就此下发过一个联合规定。后来,我们又进行了细化规定,但我个人认为,相关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。
  黄贤宏  恢复性司法的过程,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,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,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,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。而恢复性结果,则是指通过道歉、赔偿、社区服务、生活帮助等,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、精神损失得到补偿,使被害人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;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,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。
  不过,作为一项替代性的刑事司法纠纷解决方式,恢复性司法必须被确定在一定范围内。我认为,它主要适用以下几类案件:
  1.过失犯罪,如交通肇事案、过失致人伤害案等;
  2.轻罪案件,如预备犯、中止犯、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,以及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等;
  3.未成年人犯罪。
  陈有西  恢复性司法是现代西方刑事法中的一个法理概念,但其思想渊源在中国古代刑事司法中就一直存在并被运用。即通过司法官的斡旋,从犯罪情节和司法后果综合考量,谋求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一种和解,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。
  比如,宋朝余杭(杭州)太守张咏任职期间。时逢荒年,饥民无法生存都去贩私盐。盐、铁是中国封建时代主要的国赋来源,贩盐相当于现在的走私大罪,按宋律可以重判。但张太守把所有抓到的罪犯“皆笞而遣之”,轻打一顿都放了。缉捕者有意见,说我们好不容易把乱民抓来,你怎么都放了?这不是乱了国法吗?张太守说:钱塘十万户饥者八九,如果他们不贩盐没法活就会造反,到时你怎么办?我只等秋收他们都有饭吃了,如果还这样干,一定对他们严格执法。于是百姓感恩,这一年杭州没有盗匪。这就是考虑执法后果而对法律的灵活变通。
  在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,我们这样的做法也是很多的。强调社会效果、强调调解,像“枫桥经验”中的一些做法,就是这样的。西方人比较古板,不知儒家的中庸之道,因此“恢复性司法”成了一种创举,传到中国好像成了一个新东西,其实,这是中华法系本来就有的传统。

  话题二 恢复性司法的特殊功效
  【主持人】从案例中我们看到,恢复性司法让上了年纪的老农免受牢狱之灾,让企业能人重返企业将功补过。请嘉宾谈谈,恢复性司法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特殊功效。

  黄钢亮  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,恢复性司法在满足各方当事人需要,吸纳更多的公众参与、预防和减少犯罪,降低司法成本,提高成效,化解矛盾等方面具有优势。
  去年,我院对近4年来运用和解程序处理的70起案件的当事人进行问卷调查或回访,发现此类案件的加害人再犯率为零,达成的赔偿协议100%得到履行,95%的当事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。而同期,通过传统刑事司法程序处理的加害人再犯率为4.6%,相关赔偿的执结率为11%,大部分加害人认为处罚过重、被害人认为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补救,满意度较低。这些数据,是恢复性司法独特功效的现实表现。
  陈有西  这两个案例,应该说是非常典型的“恢复性司法”的例子,我觉得社会效果都很好。
  但是,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,是不能将功补过的——哪怕是一个功臣,像刘青山、张子善,犯了罪照样判刑。而恢复性司法,却往往采用将功补过的方法,这似乎是一个矛盾。
  我的意见是,对于过失犯罪、后果可以恢复的犯罪、情节轻微的犯罪、未成年人的犯罪、大义灭亲之类的合乎公理但有违法律的犯罪,可以适用这种“恢复性司法”的方式。而对于一些严重侵占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,则不能适用。否则就会导致大量的法外施恩、法外量刑,这就同“严格执法”、“依法治国”的基本方略相违背了。比如农村的奸淫幼女案件,家长为了孩子的名声,往往都会选择私了。但如果允许这种“恢复性司法”,就会导致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惩罚,所以不能允许。

  话题三 在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古为今用和洋为中用
  【主持人】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,使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并使损失得到补偿,正是恢复性司法的和谐理念所在。最后,请嘉宾谈谈恢复性司法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和谐社会建设的关系。

  黄钢亮  恢复性司法以尊重当事人意志和权利为基础,定纷止争,化解矛盾,修复被破坏的秩序和损害,这正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所要坚持的以人为本原则和“宽严相济”的刑事司法精神。被害人可以从加害人的道歉和补偿中得到慰藉,从而减轻焦虑和仇恨;加害人可以从社会的宽容中减轻对抗情绪,从而可以在社会的谅解下顺利回归社会;社区可以则谋求事件的解决,恢复原有秩序。
  司法实践证明,多元化的犯罪处理模式将使现代法治更具活力。恢复性司法给了与犯罪相关的各方其应得的东西,社会关系因此变得和谐,从而更加安定有序。
  黄贤宏  恢复性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,在理念方面有诸多契合之处。
  其一,恢复性司法比较全面地照顾到了有关当事各方,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。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相比,它更有利于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最初状态,最大限度地修复被侵害的法益,进而实现社会和谐。
  其二,恢复性司法简化犯罪的处理程序,大大降低了办案成本。它主要采取赔礼道歉、补偿以及社区劳动的责任形式,所需投入较小。同时,恢复性司法不主张监狱行刑,作为一个减少在押人数的手段,非常具有现实意义。
  (三)恢复性司法有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。如美国一项针对3124 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的调查表明,参加了调解计划的犯罪人的再犯率只有18%,而没有参加的犯罪人的再犯率是27%。
  (四)恢复性司法吸纳了更多的公众参与司法活动,这将促进司法的透明公开与民主。
  陈有西  消除和减少社会犯罪是一个系统工程,我们要探索各种有效的办法。所谓“乱世用重典、盛世施仁法”,也就是说,法律也需要审时度势。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,对刑事司法观作些反思和有益的实践,是必要的。但这种方法要严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,不能滥用,要通过公开化让整个社会来监督和评判。否则,会为人情关系网影响司法打开一扇不好的门,这是我们要警惕的。
  本版策划、整理 朱立宪